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聰龍(陳明不寄)
被 告 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得維
被 告 梁鈴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得維、梁鈴佩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共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後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其借款到期日分別展延一至二年,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
所載。
嗣被告東維公司並於109年4月16日起,邀同被告陳得維及梁鈴佩簽立保證書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6,500,000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
詎料,前開借款已逾約定到期日,
惟被告東維公司僅攤還本金3,513,06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986,9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東維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陳得維、梁鈴佩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貴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986,93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東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東維公司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堪以認定。次查,被告陳得維、梁鈴佩復有簽立111年8月11日、109年4月16日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東維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東維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