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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吳治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以尾隨原告之方式接近原告斯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並進入原告租屋處門前,因原告及時察覺有人尾隨而將大門上鎖,被告敲門要求原告開門未果後離去,然被告又於翌(7)日凌晨4時10分許,再以盯哨、守候之方式接近原告租屋處確認原告之日常作息。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17分許,至原告租屋處頂樓陽台曬衣間守候原告返家,待原告於4時23分許欲進門時,被告竟從曬衣間衝出,將原告拉近曬衣間後,鎖上該處門鎖,旋即以跨坐原告身上之方式,將原告壓制在地,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不斷反抗及拒絕後,仍以拳頭毆打原告,並徒手勒住原告頸部,逼迫原告就範,再將原告上衣、內衣褪去,持續以手觸摸原告胸部,以生殖器摩擦原告生殖器,原告因遭受上開被告之侵犯行為(下稱系爭侵犯行為),受有上下唇各1公分腫起破皮、右肩鎖骨下方1.5抓痕、左肩後2處各2公分抓痕、1處6公分抓痕、脖子擦傷、左胸乳房上方4公分抓痕、右臂後3×3公分紅腫、左手肘1×1、0.5×0.5公分紅腫、左手第4、5指關節處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持續反抗,訴外人曾鈞岱聞聲查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而將被告逮捕。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遭受系爭系爭侵犯行為,支出急診費用、精神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遭受系爭侵犯行為前,原於訴外人獎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獎星公司)及新姿香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姿香奈公司)分別擔任內勤行政及業務代表之職,每月收入各為4萬元,總計8萬元,卻因系爭侵犯行為自事發隔日起無法工作,且前開工作內容需常其與外人互動、交際,因系爭侵犯行為導致原告出現自我傷害、情緒低落之病兆,甚而遭醫師診斷囑言「避免人際社交」、「建議住院治療」等明確表明原告現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原業務或行政工作,並應住院治療之嚴重狀態。原告爰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6萬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系爭侵犯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性侵害乃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與原告無冤無仇,竟守候於原告租屋處曬衣間,突襲下班欲回家休息之原告,無視原告不斷表達拒絕並竭力抗拒,仍強押原告實施系爭侵犯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創,原告迄今仍有失眠、做惡夢、哭泣等,甚至自我傷害、自殺意念等不好念頭,可知系爭侵犯行為在原告心中留下難以磨滅之傷痕,且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原告諒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⒋以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396萬2,8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侵犯行為已經刑事判決定讞,故被告沒有必要再爭執。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00元,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侵犯行為前之薪資,應再向原告主張之公司查證是否確有任職並領有薪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系爭侵犯行為侵害,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侵犯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以系爭侵犯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急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共計2,800元等語,並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樂生療養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獎星公司、新姿香奈公司,薪資分別為4萬元,共計8萬元,因系爭侵犯行為後無法再繼續工作等語,雖提出獎星公司離職申請書、新姿香奈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前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獎星公司、新姿香奈公司關於原告任職情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該等公司函覆,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亦未見獎星公司、新姿香奈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見限制閱覽卷內),故實難憑前揭離職申請書逕認原告於系爭侵犯行為前任職於前開2家公司,且每月薪資為每月8萬元。
 ⑵然原告於系爭侵犯行為發生後,於112年6月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提及其當時在凌晨4時下班,騎乘機車返回租屋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於系爭侵犯行為發生前確有從事工作。又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於系爭侵犯行為後,曾於113年7月4日由訴外人佳思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思達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雖於113年7月14日退保,惟於113年1月16日經桃園市印刷業職業公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見限制閱覽卷內),均係當時之基本工資,故以2萬6,4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侵犯行為前之薪資,應屬適當。而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侵犯行為達12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佳思達公司函覆表示原告因預計要住院無法繼續上班,故於112年7月4日任職,於112年7月14日即離職,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於待床期間病況改善而取消住院治療,有臺北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嗣後於113年1月16日經桃園市印刷業職業公會投保勞保,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侵犯行為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約7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8萬4,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7個月=18萬4,8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貨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竟以跟蹤、尾隨進入原告租屋處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侵犯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8萬7,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系爭侵犯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