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依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與被告間訂立之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丙方(即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契約書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訴訟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