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錢志孝
共 同
即 被 告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本件准由蕭苡安為被
上訴人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8日宣判,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清松,於114年8月5日變更為蕭苡安,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且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蕭苡安業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
承受訴訟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626號案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