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林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352號
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所載本金、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37萬4,61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
違約金,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9萬3,047元【計算式:㈠4,374,611元+㈡4,374,611元×5.365%×(17+320/366)+㈢4,374,611元×0.5365%×(181/365)+㈣4,374,611元×1.073%×(17+107/365)=9,39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06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4,06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