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春鳳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佐,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