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李厚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儀及其妻子之邀,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被告,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間,收受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向伯捷公司承租RCZ-0170之貨車尚有積欠租金未付。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儀詢問此事均未獲回應,且至被告公司營業處亦遭冷落。原告因而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行使業務監督權,以檢查公司業務狀況,並多次催告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等,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9月1日申請停業,
迄今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財物業務文件、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及提出任何說明。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11年至112年9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所示之文書應置於被告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前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原告之查核公司帳冊等資料,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嗣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緩
等情,
業據其股東入資協議書、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576號函、113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82721號函、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家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57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司法第48條
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
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
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
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
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
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
,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入資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59至61頁),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一人為李家儀,並由李家儀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則為張麗琴及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股乙情,應信屬實。然,依前述說明,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帳簿表冊,應以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對象,而非公司,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文件,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