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6日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11元,及其中156,49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6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原告上揭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5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用特惠利率為8.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㈡被告前於90年7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56,498元、利息5,713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二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表示:其與原告無借貸或刷卡之事實,且美國運通銀行已倒閉,超過7年以上無法律追訴權,故主張債務無效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客戶資料查詢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紙、公告報紙2份、約定條款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38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無借款事實,債務無效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真實。從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