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核其內容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
,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