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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核其內容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如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