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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9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