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及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