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文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
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係依與被告、訴外人葉淑芳、郭澤煌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葉淑芳)、丁(即訴外人郭澤煌)四方如相互間有因本協議書涉訟,四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15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