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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霍繼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2.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9.3%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0.91%),若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900,2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