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霍繼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2.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9.3%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0.91%),若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900,2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