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潘俐君
陳勇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719,491元,及其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4.49%+延滯時指數利率1.61%>l6),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91元,及其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