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宏
兼
被 告 王秋鴻
王忠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固達公司)邀同被告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訂
本票、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80,00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5%計算(目前為3.368%),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4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付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美固達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均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票、借款明細表、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美固達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3、25、27、29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美固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美固達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