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星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073元(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573元)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