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明琪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武德昌空調企業社即薛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塑膠管等貨品,並約定按月結算貨款,
迄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5,103元。但伊依約交貨後,被告迄今僅給付伊13萬8,885元,尚欠82萬6,218元未付
等情。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2萬6,218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塑膠管等貨品,其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13萬8,885元,尚欠貨款82萬6,218元未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2萬6,21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2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於113年1月10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月30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