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48,2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世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算(現為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4、5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
復於111年8月9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8%計算(現為3.3%),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112年4月18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算(現為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