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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煒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上訴人即
被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181-1⑴面積為16.23平方公尺之圍牆、1181-1⑵面積為49.08平方公尺之圍牆與1181-1地號土地界線之空地範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有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可佐(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萬928元【計算式:(16.23+49.0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萬8,800元/平方公尺=188萬928元),依起訴時之裁判費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原審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計算式:1萬9,711元-1萬9,018元=693元)。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82萬9,728元【計算式:(21.29+0.13+4.87+2.5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萬8,800元/平方公尺=82萬9,728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