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生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4萬3,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