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董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
系爭建物)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24,000元與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29,379元(計算式:12,000元2+12,00013/29)共53,379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欠租與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而系爭建物於原告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01,61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2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80014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24坪(見板簡卷第121頁),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771,877元(計算式:1,201,612元24坪每坪3.30578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123.5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欠租與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53,37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2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