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立麒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
兩造間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
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貸款對保地即原告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