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7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34%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月)於每月7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40.48碼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2.34%),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若逾期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3月28日,尚積欠本金29萬6,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5月31日將本件
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卷第13至16、17至20、23、25頁),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