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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7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34%計算之利息,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月)於每月7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40.48碼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2.34%),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若逾期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3月28日,尚積欠本金29萬6,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5月31日將本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卷第13至16、17至20、23、25頁),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