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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奶娃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8日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小奶娃公司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160萬元,共計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97%按月計息,被告小奶娃公司應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負款項一併清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前開借款已經屆期,被告小奶娃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92,321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1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07,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l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小奶娃公司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小奶娃公司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已屆期,然被告小奶娃公司僅清償本金192,321元及至112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被告小奶娃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61,536元
112年11月29日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4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違約金
2
160萬元
1,446,143元
112年11月29日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40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元
1,807,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