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哲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4,7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此係就
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
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
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算。
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