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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




            葉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1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邀同被告葉端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05%計算,遲延繳付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第6、7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6,584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債權額計算書、客戶帳欠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第6、7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16、20、24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葉端威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