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王亭皓
王富弘
共 同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24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署之聲證1「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約款內容見司促卷第62頁),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罰金,故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更正聲明狀見司促卷第51-5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726號核發
支付命令裁定,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六項約定「
本約若有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4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
管轄之規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應由合意之
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