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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歐俐均  
被      告  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毅   
被      告  朱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摩斯公司)邀被告張毅、朱芳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利息系以4.125%計算(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715%+2.41%),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本金9萬7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於111年9月3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吃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止,利息系以3.325%計算(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期機動利率1.72%+1.605%),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355萬84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艾摩斯公司於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依艾摩斯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到期,經催討無效,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系爭借據影本、系爭約定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兩造本件借款既有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艾摩斯公司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張毅、朱芳芳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