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婷婷
被 告 葉桂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玲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