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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許婷婷 
被      告  葉桂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訟應依民事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茲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其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