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燕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盧淑惠、陳燕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
嗣遇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軾騰公司僅繳納本息還款至113年6月,嗣未依約繳款,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債務,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經與存款抵銷,被告尚滯欠原告本金997,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31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