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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傑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洪文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為年利率,現為2.09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傑米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3萬2,8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2,80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