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傑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被告傑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洪文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為年利率,現為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傑米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3萬2,8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
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2,80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