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劉宸賓即鰻老爺食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刊登591房屋交易APP,利用「大賺觀光財、小吃販賣最合宜」等誇大不實字眼吸引租客,並且明知故犯惡意隱瞞土地使用合法性,於111年2月15日將其租給原告鰻老爺食品行,原告得知被告詐欺之事實,於112年4月19日,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發函給鰻老爺食品行才得知,被告未申請設置貨櫃屋於土地上,還刊登在公開的591房屋交易APP網站上不法承租給原告,使鰻老爺食品行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開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得知情況後告知被告,但態度極為惡劣,不但不出面解決罰款問題,還要求原告需再支付租金,且不返還押租金,造成原告必須儘速搬遷,且造成嚴重營運虧損,上述明顯違反消保法第23條第1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第2項前項
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抛棄、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債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
之虞,仍於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債賠償責任。
本案也已向宜蘭地檢署遞狀涉刑法詐欺罪偵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於雙方簽署
租賃契約前,被告公司已多次向原告強調
系爭貨櫃屋尚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置許可,未來若遭縣政府稽核,恐有遭受罰鍰或命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貨櫃屋之風險存在,原告於簽署租賃契約前,已明白知悉承租系爭貨櫃屋可能遭受不利益之風險,並在願意承擔風險之情形下承租系爭貨櫃屋,自無故意不告知風險或有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
是以,原告遭受宜蘭縣政府罰鍰、停止使用,均在原告即承租人等之意料之中,
難謂被告公司有詐欺情形,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㈡再者,原告所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惟: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係「媒體經營者」,就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該條項為「法定連帶」之規定,並
非係向「張貼廣告者」請求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被告公司主要從事停車場經營管理及設備系統規劃,並非以廣告或媒體經營為營業項目,僅為於廣告平
台上張貼廣告者,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是以,原告自不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部分,如同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之規範模式,所規範之主體並非「欲刊登廣告之業主」,而係規範「廣告代理業」,亦為法定連帶之規定,而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既非從事廣告業,並非廣告業者,自然無法
適用本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係針對「企業經營者」及「故意導致損害」,本件之爭執源自於系爭貨櫃屋之租賃契約,然被告公司主要從事「停車場經營管理及設備系統規劃」,
而非以貨櫃屋租賃為營業之公司,出租貨櫃屋僅係偶一為之,將公司之資產加以活用,非以租賃作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項目,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範之主體即「企業經營者」之要件。再者,被告公司早已於訂定租賃契約前再三向原告等人說明承租系爭貨櫃屋可能遭受之風險,原告等人均表示願意承受方才承租,出租人即被告公司亦將原告等人風險承擔部分反映於每月低廉之租金。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隱瞞或詐欺被告等人之故意,自不符合本條「故意」致消費者損害之
主觀要件。
㈢原告「鰻老爺食品行」請求被告賠償701,541元,並無理由:
⒈首先,起訴狀所附上「賠償明細」內容,經
核與被告出租系爭貨櫃之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難認有據;且原告主張3倍以下之懲罰性
違約金,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符。
⒉其次,觀之起訴狀所附「宜蘭縣政府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其裁處對象係「戴昀柔」(即鰻老爺食品行),然查「鰻老爺食品行」係「劉宸賓」經營之
獨資商號(被證01),未見「戴昀柔」列為「鰻老爺食品行」之
合夥人,準此以解,縱使「戴昀柔」受到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所受損害者亦僅為「戴昀柔」個人,難謂與「鰻老爺食品行」有何關係。再者,系爭處分係針對112年3月9日現場稽查結果而為裁罰,觀之當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劉宸賓」個人,並非「鰻老爺食品行」,更非「戴昀柔」,則何以原告「鰻老爺食品行」能將合約以外之
第三人「戴昀柔」所受行政裁處之損害數額,歸咎於被告?令人不解。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宜蘭梅花湖貨櫃屋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所出租位於宜蘭梅花湖之租賃物,
乃違規未向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設置許可之貨櫃屋,致使原告遭宜蘭縣政府開罰,造成原告嚴重營運虧損,且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1,541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僅提出宜蘭縣政府函、處分書、賠償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