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婉鈴即貳陸捌社區管理負責人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洪成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如原證5照片所示冷氣設備(分離式冷氣設備、安裝支架、冷媒銅管、電源及控制線路等)
予以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㈡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樓梯間之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1支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7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拆除冷氣設備及監視攝影器後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
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
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為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所請求之14萬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萬175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4萬175元=344萬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50元,尚不足3萬3,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