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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李紹湘  
被      告  郭一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伊機車。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伊從左側下車,站在伊機車之左後方,查看伊車輛之車損情況,並詢問被告為何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即從其機車右側下車,然後小跑步繞過其機車車頭,在伊機車左後方處,以其左腳踹伊的左膝,伊因而受有左大腿疼痛,以及左膝被踹所造成的傷勢包括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㈡再衡以人體左膝與左大腿為相連接之鄰近部位,韌帶連接左膝與左大腿,被告出腳踹伊左膝部位傷及左膝韌帶,造成左膝及左大腿均有疼痛現象,並無違反醫學常理,從雙和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及左膝疼痛」等語,即為可證。另伊雖於同年7月14日急診時之X光檢查並未檢查出伊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撕裂傷等情係因韌帶斷裂屬軟組織受損骨頭斷裂,且非跌倒或遭利器攻擊,外觀上並不會立即呈現明顯外傷或紅腫、 淤青等情形,故當日照X光未得檢查出此傷勢,同年7月18日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載明伊受有「膝挫傷」等語,亦為可證。且由於伊左膝部位疼痛指數高,故急診醫師安排伊轉診骨科就診,並建議伊打石膏固定,惟因伊擔任保全人員,怕打石膏會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而暫未同意急診醫師之建議,可見伊急診當時傷勢非輕,需要以石膏固定膝關節。然伊於同年7月16日,左膝內外側均已呈現紅腫現象,左膝與右腳相比顯然明顯變大,故當日骨科就診時,骨科醫生即檢查伊左膝皮下組織是否有積水或積血,並安排伊於同年8月2日做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報告認定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伊遂於同年8月5日、8月10日骨科回診,並於同年8月21日、8月22日接受相關手術。復據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0:07至0:08秒處,可見被告身穿淺色上衣、深色褲子,有抬腳朝伊方踢擊之動作,並可見其踢擊力道之大,使伊腳步往後退。
 ㈢又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84,308元(包括急診掛號費800元、骨科門診掛號費2,914元及骨科手術住院費用70,094元、復健科門診掛號費3,900元;膝支架費用5,000元、護膝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159,250元;交通費用8,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為611,558元,伊僅請求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意即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相關就醫資料、照片、111年7月14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第93至140頁)。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第1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閱。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記載「因監視器設置之距離、角度及播放之速度、解析等問題,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左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亦於114年1月6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內容載明:(當庭經與原告確認,影片開始時,兩造是在影片的中央偏上方位置,已經發生碰撞而停止在該處)影像部分顯示上開處所有一男子繞過機車車頭(據原告指稱就是被告),來到機車的左側,當時機車左側有一男子正彎腰低頭中(據原告指稱就是自己),但無法看出該繞過機車的男子在機車左側有何行為舉止,而錄音內容則出現有一男子陳稱「這個錄影內容可以看到他打我、用腳踹我嗎?」,另一男子回稱「我覺得這個好像不是很清楚喔!」(據原告當庭自稱上開兩段內容均是其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均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指稱之踹原告左膝之行為)。復再佐以原告提供其拍攝遭被告踹之照片中,可見原告褲子上之腳痕印處(經原告當庭圈出,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為原告左腳之大腿處,離其左膝尚有一段距離,亦尚難認被告出腳踹到原告左膝部位,反而認被告出腳踹及原告身體部位應為原告之左大腿處,而非原告主張之左膝部位。是原告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有致其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惟其餘左膝被踹所造成的傷勢(即包括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則尚無法證明。又倘被告出腳踹原告之力道極大,依經驗法則,原告即可能因此重心不穩或失去平衡而跌倒等情,然由影像畫面中,僅見原告、被告短暫接觸後,原告仍只有出現彎腰低頭之動作,而未出現其他動作,再參以原告亦自陳:「我被被告踹之後,整個人往後退了二步,但沒有倒地,被告只有踹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與一般受強力撞(踢)擊之情形亦有別,衡情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所稱之主要傷勢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實非無疑,故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驟採。
 ⒉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急診,急診病歷中之X光檢驗結果為「X-ray:no obvous fracture」,顯示被告於急診當日經X光檢查,顯示當日原告左膝處並無明顯骨折情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3頁、第96頁)。且據111年7月16日門診紀錄單診斷欄中記載「1.M17.10 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3.M10.00 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顯見原告本有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存在,而上開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均為慢性長期性疾病,並非因外力損傷所造成,是亦難據此可認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左膝傷勢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從而,承前所析,本件僅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乙節,為有理由。至其餘原告並主張亦受有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應一併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醫藥費用84,308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以因上開傷害致支出者為限,逾該範圍原告之請求,即不應令被告負擔。準此,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後,其中與因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者,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800元。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左大腿疼痛傷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800元,且屬必要。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屬無涉,已如前述,自難遽令被告負責。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及手術期間無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標準計算,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自亦以因上開傷害所致者為限,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準此,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僱請看護致有支出之收據,已難憑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難認原告主張已達實際上有看護需要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每日薪資1,750元,請求無薪病假80天、半薪病假22天,共計15萬9,25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實難認原告主張已達不能工作致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5萬9,25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需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因而共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收據,難認其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況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第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 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又原告高職畢業,事發當時每月薪資4萬2,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機車2台,並無投資股票證券;被告則為82年次者,大學畢業,112年度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7,592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兩造僅因交通糾紛細故,被告即衝動對原告使用暴力攻擊,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為允。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