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吳明田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反訴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0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134元(貳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另本件反訴原告係荃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項紀華僅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並
非反訴原告,上訴人誤列項紀華兼為上訴人,尚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