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給付工程款)記載原告為賴文中、被告為項輝,並附上交通船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能盈科技有限公司函文2紙、報價單、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2號卷第11至29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第一次
開庭時向原告確認所欲主張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及訴訟標的內容為何,經原告表示原、被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中,被告為能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項輝;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船舶50%權利之400萬元;又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雖載有給付工程款、
承攬契約等印刷文字,
惟此部分經原告敘明該民事起訴狀(給付工程款)為基隆地院之人員所交付的起訴狀例稿,實際上400萬元就是我賣他一半船舶權利,他還沒有給我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庭期時再次向原告確認起訴主張,業經原告表明:「給付工程款是基隆法院的人說的,買賣船還欠我400萬元,我告的就是這筆錢,其他的費用我先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即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由原告臺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能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買賣船舶50%權利價金400萬元,故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12月11日所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買賣船舶百分之50股權的股款就是600萬元,被告已經給付200萬元,還要給付原告400萬元,當初雙方約定要將船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完畢,所以原告無法過戶給被告,被告另外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文中詐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
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船舶航泰1號(下稱系爭船舶)
乃是遭
查封狀態,禁止為任何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包含買賣,故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乃違反
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況依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遭查封之系爭船舶僅能停泊於指定處所,根本無法航行營運,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早知系爭船舶遭查封,絕不可能同意簽署。
㈡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向被告佯稱得藉由系爭船舶與被告合作經營多項營業項目,藉此誘使被告信以為真,進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
嗣被告發現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承諾之彭佳嶼標案早在簽約前即決標,及原告承諾租用貯木池碼頭前水域及協和倉庫前水域事宜,自始無法租用
等情,被告察覺有異,欲請原告澄清,原告一再推託避不見面,被告始悉受騙,並向被告負責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又
經查詢司法院網站,被告始知悉原告明知系爭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且自110年6月1日
迄112年8月31日
期間占用基隆港特貨駁船碼頭停泊卻未繳費,致遭臺灣港務(股)公司基隆
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
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然原告卻故意隱匿上情,未告知此一重要影響交易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200萬元,此有基隆地院112年基簡字第860號判決為證。被告因而於113年3月5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35號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故原告據以請求買賣價金,於法無據,且屬原告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應予
駁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㈡若否,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與移轉
所有權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
債權契約,
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
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獨立於債權行為而單獨存在,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應各別獨立觀察,而無待言。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船舶之50%股權(即所有權)及定金100萬元、分五期給付價金500萬元,共計600萬元一事達成
合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依約應按期給付價金。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為遭查封狀態,禁止為任何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包含買賣,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兩造簽訂時系爭船舶為查封狀態禁止處分行為,該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抗辯執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不可採。何況,原告
係於被告依買賣契約於「112年4月1日」付清全部價金當日,方負有移轉系爭船舶50%權利予被告之義務,於履行期屆至前,仍有除去其查封狀態之期限利益,而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受領第一期款項後,即已辦理塗銷查封手續,並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完畢,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執此部分抗辯買賣契約無效,亦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佯稱得藉由系爭船舶與被告合作經營多項營業項目,但其承諾之彭佳嶼標案早在簽約前即決標、承諾租用貯木池碼頭前水域及協和倉庫前水域事宜,卻自始無法租用,
嗣後被告又得知系爭船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原告卻故意隱匿上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僅記載標的物系爭船舶之相關資訊、出售50%股權(即所有權)及價金為600萬元,簽約定金100萬元、另分五期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各給付100萬元,自即日起該船所有權,權利歸屬雙方所有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上述所抗辯關於彭佳嶼標案、租用水域等事誼。而被告雖提出項輝與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賜(即項輝之配偶)與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彭佳嶼運補船租賃兩次招標公告、臺灣港務公司於112年1月4日基港業字第1116261230號函文
暨附件、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向臺灣港務公司申請租賃基隆港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之函文、臺灣港務公司於112年2月4日之回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惟依被告所提出項輝與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這是彭佳嶼的簡易碼頭」、「這是基隆嶼的碼頭有比彭佳嶼好」、「這兩個島是我們的目標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黃金賜(即項輝之配偶)與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碼頭水域紅色方位的位置,目前是沒有人租,碼頭看管人提供」、「這是海洋大學訓練碼頭地域為八尺門貯木池」、「海大只用凹進去的那塊碼頭」、「晚上會會總經理說明」、「以上是轉傳給你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述兩段對話內容,並無記載對話之日期,亦無從看出原告有承諾被告拿到彭佳嶼標案及租用八尺門貯木池小艇碼頭、八尺門協和倉庫前水域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匿系爭船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一節,觀基隆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0號給付碼頭碇泊費案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收到該案之起訴狀繕本為112年8月16日,自無從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故意隱匿被告遭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以承諾拿到彭佳嶼標案、租用水域及故意隱匿系爭船舶遭臺灣港務公司求償碼頭錠泊費32萬4,088元等情,使被告陷入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2.復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於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抗辯內容,另對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業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另案判決)認定其主張無理由,並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受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詐欺,誤認得以系爭船舶參與彭佳嶼、基隆嶼之
政府採購標案及得租用貯木池碼頭或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營利,致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締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並無提供『彭佳嶼運補船租賃』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予原告,原告亦未於簽約前自行查詢,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其負責人之配偶黃金賜與被告負責人賴文中之LINE對話紀錄,黃金賜於111年11月20日張貼前開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截圖,上載『預訂於111年11月1日10時截止投標』,其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直到11月20日我上網查,才發現已經決標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7-41、177頁),原告亦自陳黃金賜係於111年11月20日發現基隆嶼之標案並無公開招標紀錄(詳本院卷第41-47、1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無從參與彭佳嶼、基隆嶼之政府採購標案;至租用水域停泊事宜,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時得知貯木池碼頭水域無其餘泊位能租予原告,並有基隆港務公司檢送之會勘紀錄可稽,而原告申請承租協和倉庫前水域部分,經基隆港務公司112年2月4日函請補充說明資料(原告非船舶所有人、檢附登島運補公部門證明文件、交通船得否同時進行裝貨運補及基隆沿海觀光登島事業),原告稱於112年2月6日至10日收受該函,黃金賜並於112年2月12日轉貼予被告,亦經被告同日回覆『已用王船續租』,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第83-93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12日即已知悉無法租用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原告已發見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3月6日始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0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另案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無從參與彭佳嶼標案、於111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時得知貯木池碼頭水域無其餘泊位能租予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12日即已知悉無法租用協和倉庫前水域停泊等情,而被告遲於113年3月6日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是本件是否有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情事,已有疑問,縱有所稱遭詐欺之事實,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在主張撤銷。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有效,且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剩餘價金400萬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