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1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今,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惡意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此間之通知所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