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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被      告  李丞娜
            李婧瑋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國振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9月6日止,總額為427萬4,247元(計算式:本金250萬元+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之利息177萬4,247元=427萬4,247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27萬4,24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