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黃偉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
兩造於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書第12條第3款約定:「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投資合作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