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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82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倪林彩雲
林彩霞 林建興 林建昌
林子義
林子聰 李林娥 葉林媚 林欽塗 林春蘭 林森田 林詳恩 林英蘭 林建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林立杰(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立偉(即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林慧文、林立杰、林立偉、林立群為被告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決,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慧明,林慧明於同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慧文、林立偉、林立群、林立杰,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爰由本院裁定准許命上開繼承人為林慧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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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