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榮葵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創辦人即唯一董事邱鴻達已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
嗣邱鴻達次子邱彥榕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15號
裁定選任翁林璋律師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
被告對
上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
㈡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兼總經理,實際掌有原告公司帳戶及公司大小章。被告自邱鴻達死亡後,至原告公司帳戶由邱鴻達之
繼承人聲請凍結前,自原告公司帳戶款項轉出挪為己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48,000元:
1.查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邱鴻達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並查詢原告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後發現,被告自邱鴻達死後仍持續透過語音轉帳或ATM轉帳等方式,將原告公司帳戶款項轉出挪用,詳如以下(表1),金額共3,648,000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
(表1)
2.次查,被告曾遭邱鴻達之其他
繼承人提告背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8號;下稱系爭偵案〕,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曾
自承自原告永豐銀帳戶所轉出之系爭款項係轉入其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繳納房貸使用,亦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可能遭其個人挪用,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3.復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臨時管理人接管原告公司後,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說明提領系爭款項之用途及提出相關支付憑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領取履行其報告義務(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下稱前民事案)。被告於前民事案中,雖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發票欲證明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然因被告另經營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原告公司雖逐一比對、扣除重複及
非原告公司之發票後,仍無法核實確認該等發票是否均確實用於原告公司客戶。
4.再查,被告於前民事案中亦主張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員工薪資
云云;然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員工名冊及薪資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亦無法確認表格所列之人是否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或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5.末查,被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自承「被告為了維護協洋公司之利益,不得以才以富比世公司之名義與梅園社區、世紀金城社區、信義社區簽立保養契約。」等語,更證明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期間,以自己所經營富比世公司之名義與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簽訂保養契約;而上開社區之年度保養費用亦未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亦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6.職故,被告自原告永豐銀帳戶提領款項匯自己私人帳戶並用以繳納其房貸,已侵害原告公司權利;縱使其辯稱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係代為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復以應匯入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亦未誠實交代並匯入。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
退步言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原告永豐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將其利益返還原告:
1.
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邱鴻達死亡後,於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月3日間,陸續自原告永豐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之金額高達3,648,000元。被告雖辯稱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但其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自承其永豐銀行帳戶係繳房貸使用,顯然被告受有利益且無
法律上原因。
2.次查,被告於前民事案中提出發票等資料欲證明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均用以繳納原告公司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然相關支出既無法核實,顯見被告至少受有200萬元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3.末查,被告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利益,以其所經營富比世公司名義與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梅園社區、世紀金城社區及信義社區)簽立保養契约;上開社區之年度保養費用亦未見被告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故意以自原告永豐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至其私人帳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擅自從原告永豐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顯然
是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3.民法第179條。
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查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就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管理人後,即查詢原告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發現被告自董事邱鴻達死亡後,以轉帳方式挪用系爭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109年9月1日帳戶往來明細
可稽。
2.又原告於取得原告永豐銀帳戶明細後,更於109年9月30日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作證:「庭呈刑事
陳報狀1份,陳1、2是協洋公司在永豐銀行、華泰銀行之帳戶,我將帳戶有匯款的社區整理成陳3協洋公司客戶明細。可以看出109年1月即臨時管理人裁定確定起,客戶數量銳減,109年5月協洋公司剩下4個客戶,109年5月後存摺就再也沒任何金流匯入。另協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不論在邱鴻達生前、死後均係累積到一定金額即由黃榮葵語音轉帳匯出。另協洋公司華泰銀行之金額均入協洋公司永豐行帳戶。」(被證3),原告於該次庭呈陳報狀中明確表示「㈡至於協洋公司名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於邱鴻達死亡後,亦持續遭人以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先行轉入協洋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黃榮葵轉出挪用(陳證2)。由協洋公司印鑑章長期由黃榮葵
持有及相關帳戶均由其支配,陳報人合理懷疑協洋公司名下永豐及華泰帳戶之款項均長期由被告黃榮葵加以挪用。㈢職故,被告黃榮葵身為協洋公司股東,利用掌管帳戶之便,於邱鴻達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或股東同意,擅自挪用協洋公司資金合計高達354萬8千元,嚴重損害公司利益,懇請鈞屬一併查明究辦。」(被證4),足見於109年9月30日原告到臺北地檢署做證及提出陳報狀時,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行為人,其稱「被告黃榮葵身為協洋公司股東,利用掌管帳戶之便,於邱鴻達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或股東同意,擅自挪用協洋公司資金合計高達354萬8千元,嚴重損害公司利益,懇請鈞署一併查明究辦」當已知悉其受侵害係屬侵權行為。
3.是縱
本件被告涉侵權行為成立(純屬假設),
惟自原告109年9月30日知情起算,至原告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縱使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
1.查被告自原告永豐銀帳戶中轉帳系爭款項,係依循原告公司之慣例,董事邱鴻達生前即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富比世公司,委由富比世公司或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公司之各項開銷,被告領出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員工薪資及稅金,並就不足之部分先行墊付。被告為原告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是以,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員工薪資及稅金,屬為公司管理事務之範疇,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理由。
2.再者,邱鴻達過世後,原告公司因董事邱鴻達之繼承人邱彥榕、邱冠榮對外宣稱伊等係邱宏達之合法繼承人,大肆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並以律師函要求接管原告公司。且行文原告公司往來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致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於108年1月起在原告合法管理人產生前,禁止原告永豐銀帳戶之支出,致原告公司無法支付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為保障原告公司及員工之權益,分別以系爭款項及墊款,支付原告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771元,及支付原告公司貨款224萬2,925元(被證1:廠商請款發票及被告以個人或富比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及支付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被證2:華南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因原告公司已停業,員工都已離職,兼以相關資料文件多所散失,致被告實無從取得所有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及
住所。惟依鈞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經被告整理計有(表2)所示吳和謙等10人為原告之員工
無訛。如以各該員工投保薪資計算,被告代墊其等之員工薪資計2,845,350元;如以各該員工實際領取薪資額計算,被告代墊之員工薪資詳下列(表2),合計3,513,513元。又除下列(表2)外,被證2之華南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中,尚有員工廖卿孝、曾繼弘、林凱文3人因個人因素並未加保,及員工莊吉和、黃蕭淑女、邱創能3人因勞保業已退保,故無加保。
(表2)
3.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貨款支付通常是由協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到富比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原證2),謂顯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與原告公司貨款支付無關。惟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囿於檢察官之提問,難免回答不夠周延。且被告是說貨款支付通常是由原告永豐銀帳戶匯款到富比世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不及於其他支付項目,且所謂通常並非「一律」,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被證2之支出,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之受利,要不因匯入個人帳號即謂係不當得利。原告另以被證1所列發票購買項目是否均用於原告公司客戶不明、被證2員工名冊及薪資表亦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亦無法確認表列之人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或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廠商請款發票及被告以個人或富比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被證2: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華南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及被告支付原告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771元之證明。原告不否認被證1文書之真正,廠商請款發票上填載之
債務人為原告公司,依常情而言,當係原告公司採買使用之貨品,原告否認廠商請款發票之購買項目係用於原告公司之客戶云云,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又被告提出被證2華南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原告不爭執薪資給付之真正,惟以無法確認該清冊表列之人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或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為爭執。惟被證2表列之人是否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惟原告知之最詳,原告接任臨時管理人並未支付任何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員工是否係原告所雇用,亦有諸多查證方式,原告不提出
反證,
空言否認被證2員工薪資明細之員工真正,依
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
綜上所述,被告墊付原告公司之貨款計224萬2925元,墊付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最少有284萬5350元(以投保薪資計算),合計為508萬8275元,已遠遠超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364萬8千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甚明。被告係因原告公司係邱鴻達所設立,夫妻2人共同為公司終生戮力付出,不意邱鴻達竟猝然過世,為維護公司之經營及員工權益,被告不計一切,以系爭款項及籌資支付原告公司之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相較於被告自原告永豐銀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被告實已無任何之利益可言。被告既已無任何之受利或受損極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邱鴻達之配偶。邱鴻達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經台北地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選任翁林瑋律師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北地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
㈢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自原告永豐銀帳戶轉帳27筆,金額合計3,648,000元(即系爭款項),詳細轉帳日期、金額,如前開原告主張之(表1)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查原告臨時管理人翁林瑋律師於109年1月間就任後,以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9年4月9日對本件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唯一董事邱鴻達已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於邱鴻達死亡後持有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並無正當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等語,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受理,雙方並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交付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各一枚)與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嗣原告於109年9月1日查詢取得原告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於109年9月1日申請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
可證(原證1;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
3.又原告(臨時管理人翁林瑋律師)於系爭偵案109年9月30日偵查庭時到庭證稱:「庭呈刑事陳報狀1份,陳證1、2是協洋公司在永豐銀行、華泰銀行之帳戶,我將帳戶有匯款的社區整理成陳證3協洋公司客戶明細。可以看出109年1月即臨時管理人裁定確定起,客戶數量銳減,109年5月協洋公司剩下4個客戶,109年5月後存摺就再也沒任何金流匯入。另協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不論在邱鴻達生前、死後均係累積到一定金額即由黃榮葵語音轉帳匯出。另協洋公司華泰銀行之金額均入協洋公司永豐行帳戶。」等語,有該期日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53至155頁);又原告(臨時管理人翁林瑋律師)於該次期日庭呈檢方之陳報狀中具體指稱:「參、協洋公司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無論於案外人邱鴻達生前或逝世後,始終均由被告黃榮葵一手支配管理,自不容其
卸責、對公司事務諉為不知;且被告黃榮葵於邱鴻達過世後,仍持續將協洋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出,挪為私用,嚴重損害協洋公司之資產及股東權益:……、被告黃榮葵於協洋公司原負責人邱鴻達死亡後,至協洋公司帳戶由邱鴻達之繼承人聲請凍結前,仍持續將協洋公司款項轉出挪為己用:㈠查案外人邱鴻達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後,陳報人經查詢協洋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後始知,被告黃榮葵於邱鴻達死亡後,仍持續透過語音轉帳或ATM轉帳等方式,將協洋公司款項轉出挪用,金額共354萬8千元(陳證1)。㈡至於協洋公司名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於邱鴻達死亡後,亦持續遭人以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先行轉入協洋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黃榮葵轉出挪用(陳證2)。由協洋公司印鑑章長期由黃榮葵持有及相關帳戶均由其支配,陳報人合理懷疑協洋公司名下永豐及華泰帳戶之款項均長期由被告黃榮葵加以挪用。㈢職故,被告黃榮葵身為協洋公司股東,利用掌管帳戶之便,於邱鴻達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或股東同意,擅自挪用協洋公司資金合計高達354萬8千元,嚴重損害公司利益,懇請鈞屬一併查明究辦。」,有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57至161頁)。又原告陳稱原告永豐銀帳戶係於108年1月5日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依上
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做證並提出陳報狀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擅自提領挪用系爭款項之行為人,且知悉其因而受損害之被告上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9年9月30日,即應開始起算。
4.職是,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主張被告擅自提領挪用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利息,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結果,該案告發人邱冠榮於該案證稱:伊父親邱鴻達成立富比世公司、協洋公司(即原告公司),該兩間公司皆是邱鴻達創設且實際經營,只是富比世公司登記在被告黃榮葵名下,兩間公司員工都一樣,實際辦公處所也一樣都在土城,只是登記地址不一樣,邱鴻達在世時兩間公司都是由邱鴻達統籌,財務都是被告黃榮葵管理等語;以及證人翁林瑋即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於該案證稱:臺北地院因協洋公司(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難產,所以委託伊自109年1月起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協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不論在邱鴻達生前、死後均係累積到一定金額即由被告黃榮葵以語音轉帳轉出款項,協洋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之金額均轉入協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協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可看出被告黃榮葵直至108年1月3日都還可以支配協洋公司帳戶,但108年1月5日其他繼承人即大房子女聲請凍結協洋公司帳戶後,被告黃榮葵就無法再轉帳,華泰銀行帳戶情形亦同等語。可證被告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是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本有提領原告永豐銀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並邱鴻達於生前,即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此方式管理原告公司財務。
3.又被告不爭執其於邱鴻達過世後,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自原告永豐銀帳戶轉帳27筆,金額合計3,648,000元(即系爭款項)。惟辯稱其領取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貨款計2,242,925元(被證1)、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被證2),以及原告公司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0,771元,合計已超過系爭款項等語。則查:
⑴被證1貨款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公司貨款計2,242,925元部分,並提出貨款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其中編號70之
發票日期應為108年1月31日,被告誤載為107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9頁統一發票影本)及相關之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105至251頁)。經核對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
所載買方或買受人,確均為原告公司,
堪認均係原告公司之應付貨款。又被告所提出上開被證1中支付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貨款之付款支票,其發票人或為富比世公司或為被告、票載發票日期均在108年間,金額大多相符,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公司有另自行支付被證1統一發票影本所載之各筆貨款,則被告抗辯被證1統一發票影本所載之貨款合計2,242,925元,係其於邱鴻達過世後,以富比世公司或其個人之支票所支付,
應堪採信。
②原告雖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月3日,而認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編號2、3、5至11、14至16、20至24、26、27、29至34、36至38、41、43至50、52至56、67至71、74至76、79至83、86至89、91、93、94等非提款期間內所開立之發票,並非被告提領之系爭款項支付
一節。則查,廠商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後,再由業主開立遠期支票支付,此為市場上常見之交易方式。被證1之統一發票影本94紙,其開立日期雖介在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9月28日之間,然被證1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則均在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之108年間,且均在被證1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後。是原告僅以被證1部分統一發票發票日期非在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期間,而認被告非以系爭款項支付,
洵非有據。
③原告另以:上開貨款支付明細表編號62至66部分發票,發票
金額共145,640元(計算式:2030+551+840+189),與被告支票所載金額為217,670元不符,而認不能證明用以支付該筆款項一節,則被告已說明其係將編號62至66之發票,與支付給該同一公司之其他款項,合在同一張支票上為支付,係為便利起見等語,
核與常情無違。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各筆貨款已由原告公司另自行支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⑵被證2員工薪資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包含前開(表2)所示10名原告公司員工如(表2)期間之薪資,以及支付原告公司員工廖卿孝、曾繼弘、林凱文、莊吉和、黃蕭淑女、邱創能等人如被證2所示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之薪資一節,並提出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期間,各月份「託華南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水清冊」影本各1紙(共12紙)為證(被證2;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②經查,上開被證2清冊所載委託人均為富比世公司,故單憑該清冊,並無法證明其上所列員工實際受雇於原告公司。而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上開被證2清冊其中22名員工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331頁),查詢該22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其中林秀琴、謝秀蓬、陳玉真、林文棋、張少宇、黃士杰、張簡吉成、吳和謙、李明遠、徐聖豪、王韋壬、蕭宇哲、黃新進、李翌丞等14人於上開期間有投保於原告公司之紀錄,其中林秀琴、謝秀蓬、陳玉真3人均於108年12月10日退保;林文棋、張少宇2人均於107年7月3日退保;黃士杰、張簡吉成2人均於108年10月14日退保;吳和謙於108年7月31日退保;李明遠於108年6月17日退保;徐聖豪於107年7月3日退保;王韋壬於107年11月12日退保;蕭宇哲於107年2月8日退保;黃新進於108年12月10日退保;李翌丞於107年5月22日加保,並於108年12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第355至409頁,詳參限
閱卷)。又蕭宇哲、林文棋、張少宇並不在被告所提前開(表2)範圍內。另葉智勇、黃威智、詹添喜於上開期間係投保於富比世公司(見本院卷第355至409頁,詳參限閱卷),該3人亦不在被告所提前開(表2)範圍內;莊吉和、黃蕭淑女、曾繼弘、林凱文於上開期間則均查無投保資料或查無投保於原告公司或富比世公司之資料(見限閱卷)。
③又證人莊吉和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略以:我有在協洋公司做過,約從101年11月左右,做到107年或是108年的時候。富比世公司我好像沒有在該公司做過。我在協洋公司是做清潔的臨時工,公司老闆邱鴻達叫我去幫忙的。當時我的薪資是算天的,一天1,000元,有去才有錢,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整個月算一次,我有工作才有錢,我當時假日是沒有做的,當時我一個月約2萬1000元或是2萬2000元,有時候有請假就約1萬多元。薪水是由協洋公司用公司的帳戶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邱鴻達過世的第二年我就離職沒有做了,我是約做到108年年底。邱鴻達過世之後,我那時候的薪資也是一樣,有做才有錢,跟我剛剛講的一樣,當時也是公司會計匯款到我的帳戶,至於是何人匯款給我的我不知道。協洋公司當時好像有給我們團體保險,但我的勞保在89年間就退了,之後我沒有勞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3頁),可認莊吉和於被證2清冊所示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期間,確為原告公司員工並自原告公司受領薪資。
④依上堪認被告於邱鴻達過世後,確有以富比世公司帳戶支付(表2)所列10人及莊吉和等共11人如附表甲所示期間之薪資合計3,594,053元(註:附表甲所載各月份薪資,係依據被證2之清冊)。又被證2清冊上之員工,除上開22人外,尚有廖卿孝、李書任、呂士杰、黃榮葵(即被告)、田政彥、戴文軍、黃蕭淑女、潘永鎮、張哲一、邱創能、張佑誠、吳吉信、許金德等人,其中被告及許金德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經查均係投保於富比世公司(見限閱卷),其他員工部分,被告則稱無身分證字號可提供(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即無從認其等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為原告公司員工。另被告於所提(表2)中稱代墊原告公司員工108年11、12月薪資部分,則被告並未提出何支付證明,其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
⑶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公司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40,771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證明,且原告稱此筆稅款為140,771元及利息427元,合計141,198元,是由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9年8月13日繳納完畢一節,
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4、327頁)。是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4.綜上,邱鴻達於107年10月28日過世後,並原告永豐銀帳戶於108年1月5日即已遭邱鴻達其他繼承人申請而凍結,期間被告雖自原告永豐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計3,648,000元,然被告於原告永豐銀帳戶遭凍結後,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比世公司支票帳戶或其個人支票帳戶支付原告公司應付貨款共計2,242,925元,及以富比世公司帳戶支付原告公司員工如附表甲所示之薪資共計3,594,053元,以上合計5,836,978元,已遠超過被告所提領之系爭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案中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利益,以其所經營富比世公司名義與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梅園社區、世紀金城社區及信義社區)簽立保養契約等語,惟上開社區之年度保養費用亦未見被告返還予原告公司,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賠償原告一節,僅提出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續㈠狀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惟原告除未具體說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要件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失,及被告個人因此受有何不當利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已無可採。遑論被告於系爭偵案所提出之上開
答辯書狀係稱:邱鴻達過世後,邱彥榕、邱冠榮對外宣稱伊等係邱鴻達之合法繼承人,大肆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並以律師函要求接管原告公司,故意不
協議分割邱鴻達之股權,致原告公司無法產生合法之負責人。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為了維護原告公司之利益,不得已才以富比世公司之名義與梅園社區、世紀金城社區、信義社區簽立保養契約。被告於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產生後,已行文社區,如社區願與原告公司簽約者,被告會同意重訂契約,如社區不願與原告公司訂約,則於上開期間扣除
必要費用後,被告願意將盈餘匯款給原告公司,且被告確實已匯還10萬元之盈餘給原告公司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329至332頁),並提出行文上開社區之函文影本(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323至327頁)、匯款回條聯影本(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333頁)為證。而保養契約為雙務契約,需當事人雙方意思
合致始成立,是上開社區基於自由意志願與富比世公司簽立保養契約,改由富比世公司提供保養服務,如何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又富比世公司依該保養契約所取得之
報酬,
乃該公司依該保養契約對該社區提供電梯保養等契約給付義務所獲得之
對價,如何構成被告個人之不當得利?均未見原告具體指明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