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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呂哲嘉  
被      告  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趨安  
人                   
被      告  王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安利世公司)邀被告魏趨安、王俐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至116年6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05%計息(即1.72%+1.705%=3.4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安利世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952,98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則抗辯:被告不想要王俐穎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想要跟原告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俐穎則抗辯:簽約當時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信任的關係,在被告魏趨安的拜託之下而做連帶保證。後來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離婚,被告王俐穎知道與被告魏趨安離婚後,無法解免被告王俐穎的連帶責任,被告王俐穎目前尚有小孩及母親要扶養,沒有能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柒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王俐穎僅以前開情詞抗辯其無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僅以希望與原告協商,不想要王俐穎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