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
迄民國99年11月22日共消費記帳新臺幣165,00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語。而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