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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民國99年11月22日共消費記帳新臺幣165,00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語。而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