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玉玲
被 告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汝蓉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75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赫亞公司)、被告蘇汝蓉、被告劉宏國(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赫亞公司邀同蘇汝蓉、劉宏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600萬元,借款
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共同簽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經赫亞公司攤還本金1,040,241元後,尚欠4,959,7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就剩餘款項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赫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蘇汝蓉、劉宏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7至53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赫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蘇汝蓉、劉宏國為赫亞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等自應與赫亞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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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計算 |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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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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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 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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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 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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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