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滿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胡勝傑、林滿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2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胡勝傑、林滿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6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胡勝傑、林滿女擔任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核貸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等3筆借款。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112年6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借款
期間起算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均為: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目前年息為3.82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捷品公司上開借款繳至113年7月16日即未償還,尚欠原告77萬5,123元、310萬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函,被告捷品公司均置之不理。是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品公司自應清償前述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捷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