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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      告  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林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胡勝傑、林滿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8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胡勝傑、林滿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6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胡勝傑、林滿女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7日、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核貸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等3筆借款。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112年6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借款期間起算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均為: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目前年息為3.82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捷品公司上開借款繳至113年7月16日即未償還,尚欠原告77萬5,123元、310萬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函,被告捷品公司均置之不理。是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品公司自應清償前述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捷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