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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李聖義  
被      告  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





            聞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94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下稱被告范明莉)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2%計算(本件起息日113年5月15日時利率為4.94%),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另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㈢而被告聞伯春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凡被告范明莉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范明莉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依據系爭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44萬元之最高保證額度。
 ㈣嗣後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變更如下:到期日變更為115年1月7日。本金餘額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約定若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㈤料,被告范明莉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未還款。
 ㈥又按利息之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息日原為113年5月7日。惟依該帳卡顯示,最後一期尚有繳付利息1,078元,此金額經計算後可還息8日,故起息日變更為113年5月15日,則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1項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㈦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7,0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責任、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庭呈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19頁),復有客戶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5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范明莉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明莉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聞伯春就被告范明莉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聞伯春自應就被告范明莉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