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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雁婷(兼邱素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秀
被      告  張雁淇(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8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産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23,525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986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提出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光公司、張雁淇、邱歆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辰光公司邀訴外人邱素瑩、被告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即1.72%+2.105%=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次借款尚欠本金1,791,297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辰光公司另邀邱素瑩、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借款400萬元,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即1.72%+2.105%=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次借款尚欠本金1,869,87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辰光公司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滯欠本金共3,661,1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素瑩、被告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邱素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張雁婷對於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並表示還有在還錢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辰光公司、邱素瑩、被告張雁婷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辰光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至51頁),又被告張雁婷就上開借款之情事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另查,邱素瑩與被告張雁婷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辰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邱素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自應於繼承邱素瑩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