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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陳幼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107年合建契約),其業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將受領之合建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訂107年合建契約,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後於109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各1份(下稱109年增補契約、109年合建契約),該等契約優先於107年合建契約用,原告主張依107年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參酌原告未否認109年增補契約、109年合建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觀諸109年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甲、乙雙方於107年8月3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在案,今因甲、乙雙方同意擴大基地範圍且增加丙方為共同建方,故須進行【原契約書】內容之增修,雙方訂定增補條款如後,以資遵循:…」、第20條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認兩造業以109年合建契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於原告雖稱109年合建契約未經鋒勳公司簽章而未成立,且被告以答辯狀本案之實體答辯,本院仍有管轄權云云,惟鋒勳公司未參與契約簽立僅係其不受契約拘束,或與鋒勳公司有關之約定無法成立而已,尚不生全部契約條款均不成立之效果;而應訴管轄係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前提,被告僅提出書狀答辯,尚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