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文麒
被 告 張順龍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具體說明:
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由
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