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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告  單昭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二、本件原告本於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9條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給付居間報酬而涉訟。依系爭委託書第16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又本件被告委託出售之不動產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此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土地及建物標示部記載甚明,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