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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第9條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給付居間報酬而涉訟。 依系爭委託書第16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又本件被告委託出售之不動產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此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土地及建物標示部記載甚明,堪認兩造已合意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該合意管轄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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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