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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4,178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2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7,083元,及其中75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2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74,178元【計算式:本金767,083元+利息5,895元(755,000元×19/365×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違約金300元+違約金400元+違約金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8,370元,尚應補繳110元(計算式:8,480元-8,370元)。
 ㈡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774,1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